(2017)闽民终361号 | 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物流(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物流(福建)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署《进口铁矿货代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的义务包括:办理货物进口代理并提供货物保管场地代为保管铁矿。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将货物实际交由松下码头保管,某物流公司仅履行监管职责。某公司将案涉铁矿出售予鑫海公司,松下码头在未获得某公司或某物流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根据与鑫海公司港口作业合同将铁矿交予鑫海公司,鑫海公司未能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公司以某物流公司未尽保管义务致货物短少为由,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对策: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本所律师注意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两个重要事实:

一是,某实际将案涉货物交由松下码头保管;

二是,案涉《货代协议》对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区分为擅自放货的违约责任和因其他原因导致货物短损的违约责任。

据此,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

1.某公司自始知晓货物实际存储于松下码头,松下码头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保管方,某物流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保管义务,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货物的仓储费应当由买受方向港口支付,故某物流公司既非货物的实际保管者、亦非仓储费用的收取方,其实质上与某公司并未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2.即便依据货代协议约定某物流公司负有保管义务,这一保管义务也应当为有限的。该保管义务的有限性亦与货代协议违约责任相呼应,只有在某物流公司擅自放货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货物无论何种情况发生短损某物流公司均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之违约责任。故某物流公司即便存在违反保管义务的违约行为,因其不符合违约责任中擅自放货之条件,不应因此承担赔偿某公司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涉及数十万吨铁矿石的入库、出库记录的认定,并涉及某公司与鑫海公司买卖合同、松下码头与鑫海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先后开庭七次并至现场调查取证,律师代理工作十分繁重。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终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