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执异155号 | 陕西某房产公司与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执行案


案情简介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申请执行人虽有权随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执行人亦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沈阳中院就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诉陕西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已生效,后陕西某房产公司与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就该判决内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沈阳金杯公司同意减免借款利息,同时约定了履行条件和期限。和解协议签订后,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向沈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申请执行金额与和解协议约定金额相差近一倍。沈阳中院立案执行后,扣划了陕西和嘉公司部分银行存款,并准备对陕西某房产公司公司名下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

律师策略:

本所律师接受陕西某房产公司委托后,经详细查阅双方就借款纠纷签订的全部书面材料后,准确判断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有权向沈阳中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但本案在和解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履行条件及期限,因履行条件尚未成就,陕西某房产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约定内容行为,故陕西某汽车工业公司有权就和解协议履行纠纷提出异议并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因此确定了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方式予以救济。

案件结果:

沈阳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应视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执行案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执行,如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与数额履行偿还义务,则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沈阳某汽车工业公司后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经审查后驳回复议。